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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立。
  委托代理人唐晟,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守祥。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佳蕾,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佳林。
  原审第三人上海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明。
  上诉人吴永立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永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晟,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宝山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娟、黄佳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佳林、上海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祁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因大华天缘华城A、B、C块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祁华公司经沪宝房管拆许字(2010)第0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依法对包括大场镇葑村村东塘北52号房屋在内的地块进行拆迁,并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根据宝农(葑塘)字第060533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宝山区葑塘乡(现大场镇)葑村村东塘北52号土地使用者为李银娥。李银娥于2002年6月4日死亡,其配偶吴毓湘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李银娥、吴毓湘共育有吴永立及吴佳林两名子女。经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村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认定,吴永立及吴佳林(户)在册户口6人,应安置6人,独生子女2人,可申请建房面积280平方米。实际丈量楼房建筑面积188.06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40.08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41.44平方米,棚舍建筑面积22.75平方米,根据基地口径棚舍按照12平方米计算,故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281.58平方米给予补偿安置。祁华公司对该户无证房屋478.04平方米不予认定,但根据基地口径给予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对棚舍剩余10.75平方米按评估单价给予补偿。经上海上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户楼房及平房评估单价为675元/平方米,棚舍评估单价为413元/平方米。根据沪府发(2002)13号文、宝府(2004)68号文及基地口径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799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00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评估单价+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故祁华公司认定吴永立及吴佳林(户)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806,116.92元,附属设施补偿金额为168,800元,装潢补偿费为177,232元,设备移装费为17,440元,搬家补助费为2,815.80元,无证建筑补偿费为5,000元,剩余10.75平方米棚舍补偿费为4,439.75元。因吴永立于2004年12月15日在被拆迁房屋处办理了“上海市宝山区稻香园旅馆”营业执照,祁华公司根据基地口径,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5,000元。2013年5月20日,祁华公司以与吴永立及吴佳林(户)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宝山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宝山房管局同日受理后,向吴永立及吴佳林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先后于同月23日、30日二次召开调解会,因拆迁双方分歧较大而调解不成。后宝山房管局于同年6月14日作出宝房管拆裁(2013)1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祁华公司对吴永立及吴佳林(户)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向吴永立及吴佳林(户)提供宝山区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49号601室,并支付吴永立及吴佳林(户)差价款345,869.57元。二、吴永立及吴佳林(户)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宝山区大场镇葑村村东塘北52号,并将房屋移交给祁华公司拆除。吴永立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宝山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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