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8号 (2)
上诉人吴永立上诉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用于商品房开发,故对该户应该按照国有土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该基地补偿标准已不符合当地实际,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该户无证建筑面积未被职能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故不适用基地对违章建筑补偿5,000元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5,000元标准过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被征用时为集体土地,应该按照集体土地补偿规定予以补偿。对被拆迁房屋有证及无证建筑面积的认定,符合《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违章建筑补偿5,000元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5,000元也有相应政策依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宝房管拆许字2010第0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葑村天缘华城基地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政策口径、补充口径,户籍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动拆迁安置用房审核的申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文件登记信息、安置房源价格表、拆迁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祁华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祁华公司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勘丈记录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及审核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材料、评估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等材料,确认上诉人户被拆迁面积、货币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装潢补偿费、无证建筑补偿费等一系列费用,裁决以价值标准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若干规定》及基地政策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拆迁利益。上诉人对于被拆迁房屋性质和建筑面积、停产停业损失的异议均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永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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