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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8号 (2)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拆迁实施细则》)第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宝山房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祁华公司因未能与吴永立、吴佳林(户)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向宝山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宝山房管局受理后,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下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且沪房地资拆(2006)第357号文第三条规定,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应当按照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对于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征地公告公布前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时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本案中,吴永立及吴佳林(户)持有的系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吴永立虽然在被拆迁房屋处经营“稻香园”旅馆多年,但宝山房管局将被拆迁房屋认定为居住房屋,并根据基地口径给予适当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永立的诉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驳回吴永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永立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吴永立上诉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用于商品房开发,故对该户应该按照国有土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该基地补偿标准已不符合当地实际,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该户无证建筑面积未被职能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故不适用基地对违章建筑补偿5,000元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5,000元标准过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被征用时为集体土地,应该按照集体土地补偿规定予以补偿。对被拆迁房屋有证及无证建筑面积的认定,符合《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违章建筑补偿5,000元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5,000元也有相应政策依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宝房管拆许字2010第0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葑村天缘华城基地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政策口径、补充口径,户籍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动拆迁安置用房审核的申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文件登记信息、安置房源价格表、拆迁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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