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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8号 (3)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祁华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祁华公司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勘丈记录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及审核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材料、评估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等材料,确认上诉人户被拆迁面积、货币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装潢补偿费、无证建筑补偿费等一系列费用,裁决以价值标准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若干规定》及基地政策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拆迁利益。上诉人对于被拆迁房屋性质和建筑面积、停产停业损失的异议均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永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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