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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37号 (2)
  上诉人通驰汽修厂上诉称,卢鹏虎的调查笔录系被上诉人强迫其签字,笔录内容虚假;根据徐通当天的工作情况不可能导致食指受伤,徐通是自残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崇明人保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徐通在维修汽车时因垫木块不慎被起重机弄伤食指,上诉人认为徐通系自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通述称,被上诉人对两位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所作调查笔录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徐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提交徐通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凭证,徐通的同事何立涛、卢鹏虎的证词、崇明人保局对徐通、何立涛、卢鹏虎所作调查笔录、徐通的病史资料、“高飞”的名片复印件、徐通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卢鹏虎、何立涛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徐通的病史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审第三人徐通在维修汽车时左手食指被压伤致骨折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系自残行为,但在工伤认定及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车爵仕通驰汽车修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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