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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长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年籍详上。
  委托代理人俞佩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周福建。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长云、袁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兼上诉人袁长云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佩娟,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静安土地中心因静安区103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于2010年5月20日取得静安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至2014年5月19日。袁长云所承租的本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户内常住户口三人,即户主袁长云、女儿袁某某及外孙女陶某某,居住部位二层前楼10.30平方米、二层后楼6.4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25.72平方米。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二层前楼、二层后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分别为23,140元、22,790元,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7月22日由袁长云签收。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612元。静安土地中心因未能与袁长云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4月7日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袁长云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向静安土地中心送达会议通知,通知双方于同月10日进行调解,袁长云未参加该次调解会。静安房管局又于2013年4月16日及5月2日两次组织召开调解会,但双方在会上仍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静安房管局经审查认定:依照沪房管拆[2009]88号和《静安区103号街坊旧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内容,对袁长云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认定如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认定建筑面积外补贴、家用设备移装费等五项共计1,073,922元。安置房屋:本市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05平方米,评估单价13,652元,根据基地优惠规定,调整房屋总价为1,044,991元。2013年5月3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裁(2013)第5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1、准予静安土地中心安置袁长云于本市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袁长云可得货币补偿价值款1,073,922元(其中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选择基地商品房的,另增加102,920元补贴。与安置房屋总价结算后,由袁长云支付静安土地中心131,851元。3、袁长云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搬迁至本市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4、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2013年5月10日,静安房管局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送达袁长云及静安土地中心。袁长云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8月16日复议机关决定维持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袁长云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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