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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长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年籍详上。
  委托代理人俞佩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周福建。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长云、袁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兼上诉人袁长云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佩娟,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静安土地中心因静安区103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于2010年5月20日取得静安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至2014年5月19日。袁长云所承租的本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户内常住户口三人,即户主袁长云、女儿袁某某及外孙女陶某某,居住部位二层前楼10.30平方米、二层后楼6.4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25.72平方米。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二层前楼、二层后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分别为23,140元、22,790元,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7月22日由袁长云签收。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612元。静安土地中心因未能与袁长云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4月7日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袁长云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向静安土地中心送达会议通知,通知双方于同月10日进行调解,袁长云未参加该次调解会。静安房管局又于2013年4月16日及5月2日两次组织召开调解会,但双方在会上仍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静安房管局经审查认定:依照沪房管拆[2009]88号和《静安区103号街坊旧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内容,对袁长云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认定如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认定建筑面积外补贴、家用设备移装费等五项共计1,073,922元。安置房屋:本市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05平方米,评估单价13,652元,根据基地优惠规定,调整房屋总价为1,044,991元。2013年5月3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裁(2013)第5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1、准予静安土地中心安置袁长云于本市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袁长云可得货币补偿价值款1,073,922元(其中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选择基地商品房的,另增加102,920元补贴。与安置房屋总价结算后,由袁长云支付静安土地中心131,851元。3、袁长云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搬迁至本市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4、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2013年5月10日,静安房管局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送达袁长云及静安土地中心。袁长云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8月16日复议机关决定维持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袁长云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原审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静安房管局具有作出辖区内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静安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向袁长云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袁长云及静安土地中心不能达成协议后,静安房管局作出裁决,程序符合规定。拆迁过程中,袁长云户有权对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提出异议,并可以申请重新评估。本案中,袁长云对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袁长云在裁决过程中提出过鉴定申请,袁长云、袁某某就房屋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袁长云、袁某某提出的动迁上岗人员的资格、拆迁人没有向其送达试看房屋介绍信等相关异议,与庭审查明的证据不符,原审不予采信。静安区103号地块系静安土地中心依法取得土地储备项目,该地块所适用的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件中关于就近安置房源供被拆迁居民选择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其裁决结果符合该基地的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规政策,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袁长云、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袁长云、袁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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