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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38号 (2)
  上诉人袁长云、袁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张贴延长拆迁期限公告的照片,原审第三人系违法拆迁;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不是以市场价格评估,上诉人曾在协商过程中向拆迁经办人员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复估,在裁决调解会上也对评估报告提出过异议,但被上诉人未记录在案;被诉拆迁裁决剥夺上诉人就近安置的权利,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延长拆迁期限的公告已经张贴,被上诉人系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拆迁裁决;上诉人在裁决中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仅要求就近安置;该基地的安置方案没有就近安置的规定,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置合理。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静安土地中心述称,延长拆迁期限许可等文件均已在基地公告栏公示,且向所有被拆迁人发放,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及更正报告、委托动迁协议、拆迁资格证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三次)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沪房管拆[2009]88号、静安区103号街坊旧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房地产估价公司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执)、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汇总表、动迁基地谈话记录、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静安土地中心取得对上诉人户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5月19日。拆迁人因未能与上诉人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三次组织召开调解会,因拆迁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遂于拆迁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房屋拆迁调解笔录,上诉人在调解会上仅提出要求就近安置,未申请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上诉人称其曾向拆迁人申请过复估,裁决审理中亦对评估报告提出过异议,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沪房管拆[2009]88号文虽适用于被拆迁房屋所在拆迁基地,但该文件未对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提供就近安置房源作出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裁决以基地公示的安置房源作为上诉人的安置房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安置房屋评估汇总表等证据材料,依据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该拆迁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值、与安置房屋的差价款等内容的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被上诉人据此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袁长云、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长云、袁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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