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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38号 (2)
  原审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静安房管局具有作出辖区内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静安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向袁长云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袁长云及静安土地中心不能达成协议后,静安房管局作出裁决,程序符合规定。拆迁过程中,袁长云户有权对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提出异议,并可以申请重新评估。本案中,袁长云对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袁长云在裁决过程中提出过鉴定申请,袁长云、袁某某就房屋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袁长云、袁某某提出的动迁上岗人员的资格、拆迁人没有向其送达试看房屋介绍信等相关异议,与庭审查明的证据不符,原审不予采信。静安区103号地块系静安土地中心依法取得土地储备项目,该地块所适用的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件中关于就近安置房源供被拆迁居民选择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其裁决结果符合该基地的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规政策,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袁长云、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袁长云、袁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袁长云、袁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张贴延长拆迁期限公告的照片,原审第三人系违法拆迁;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不是以市场价格评估,上诉人曾在协商过程中向拆迁经办人员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复估,在裁决调解会上也对评估报告提出过异议,但被上诉人未记录在案;被诉拆迁裁决剥夺上诉人就近安置的权利,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延长拆迁期限的公告已经张贴,被上诉人系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拆迁裁决;上诉人在裁决中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仅要求就近安置;该基地的安置方案没有就近安置的规定,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置合理。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静安土地中心述称,延长拆迁期限许可等文件均已在基地公告栏公示,且向所有被拆迁人发放,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及更正报告、委托动迁协议、拆迁资格证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三次)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沪房管拆[2009]88号、静安区103号街坊旧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房地产估价公司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执)、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汇总表、动迁基地谈话记录、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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