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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38号 (3)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静安土地中心取得对上诉人户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5月19日。拆迁人因未能与上诉人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三次组织召开调解会,因拆迁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遂于拆迁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房屋拆迁调解笔录,上诉人在调解会上仅提出要求就近安置,未申请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上诉人称其曾向拆迁人申请过复估,裁决审理中亦对评估报告提出过异议,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沪房管拆[2009]88号文虽适用于被拆迁房屋所在拆迁基地,但该文件未对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提供就近安置房源作出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裁决以基地公示的安置房源作为上诉人的安置房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安置房屋评估汇总表等证据材料,依据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该拆迁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值、与安置房屋的差价款等内容的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被上诉人据此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袁长云、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长云、袁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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