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3号 (2)
上诉人朱爱秀上诉称,根据收到的宣传资料显示,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应该适用“两轮征询制”,基地签约户数尚未达到规定比例被上诉人即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公房租赁凭证上被拆迁房屋面积登记错误,应该结合实地测量及租金缴纳情况重新计算房屋面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基地于2007年核发拆迁许可证,之后也未被批准作为新政试行基地,不适用“两轮征询制”。被拆迁房屋系公房应以公房租赁凭证记载面积核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无需实地测量,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面积计算准确无误。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共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存根、动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拆迁房屋所涉地块并非经主管机关批准实行“两轮征询制”的试点地块,上诉人认为该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被上诉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存根等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爱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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