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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梁运昌。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梁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30日虞军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天水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同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虹口规土局经审查,认定虞军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其已于2013年6月26日针对虞军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编号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遂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虞军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虹口规土局已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答复书》,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告知虞军不再重复处理。虞军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虞军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虹口规土局作出的《告知书》。
  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2日虞军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第3项内容为“天水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对此,虹口规土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答复书》。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申请后,经核实,认定虞军要求获取的信息与《答复书》中虞军所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重复,遂告知虞军其已经对此作出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该答复并无不当。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虞军认为其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虹口规土局无权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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