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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李骎。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李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日虞军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为申请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虹口区天水路(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所递交的申请的附件:1、土地权属证;2、联建协议书;3、选址论证”。同月5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同月13日,虹口规土局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虞军将延期至2013年9月10日前作出答复。2013年8月22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26日,虞军补正申请内容为“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虹口区天水路(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所对应的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填报的(99)07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所记载的送审文件及图纸:①土地权属证.②联建协议书.③选址论证,附证据.1.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2.虹规(1999)第33号文件”。2013年9月6日,虹口规土局经查询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虞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虞军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虞军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虹口规土局作出的《答复书》。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申请后,经检索,并未获取虞军申请公开的信息,遂答复虞军该信息不存在。虞军认为信息应当存在,而虹口规土局根据《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记载的内容,辩称其从未获取过“土地权属证”、“联建协议书”和“选址论证”,对此,本院认为,虹口规土局根据检索结果和实际情况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虞军补正,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虞军认为虹口规土局无延期答复的必要,虹口规土局无权对部分申请内容作出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6日进行过被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查询。被上诉人既然核发了虹规(1999)第33号文件,就应当有土地权属证书、联建协议书、选址论证等申请材料。并且,上诉人本次申请的土地权属证书、选址论证并非由被上诉人作出,被上诉人无权作出答复,故现答复不存在,答复内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后,检索了城建档案系统,但该系统无法输出查询结果,故被上诉人已尽到了检索义务。根据《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显示,申请人申请时并未提交土地权属证、联建协议书、选址论证,故被上诉人均未获取。土地权属证书、选址论证无论是否被上诉人所制作,现被上诉人经检索后未发现上述政府信息,答复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延期和上诉人补正申请内容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为申请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虹口区天水路(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所递交的申请的附件:1、土地权属证;2、联建协议书;3、选址论证”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检索,并未发现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遂答复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检索义务,且并非土地权属证书、选址论证的制作机关,无权作出答复。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虹口区天水路(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前,申请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过上诉人本次申请公开的材料,并且,无论土地权属证书、选址论证是否由被上诉人制作,现被上诉人经检索后未发现上述政府信息,作出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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