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长征。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侯彬武。
委托代理人沈辉。
委托代理人冯尚。
上诉人方长征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长征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宝山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沈辉、冯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宝山交警支队民警叶坚、朱永春在本市国权北路青石路口设卡检查酒后驾车,协管员胡刚、陈铭馨协助执法。当晚21时55分左右,方长征驾驶牌号为豫ABXXXX的黑色奥迪轿车沿国权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距离青石路口100米处突然靠边停下,并下车反向往南跑去。经民警追击、搜索,在国权北路青石路南侧400米处人行道绿化带中找到方长征。民警要求方长征出示证件并配合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方长征拒不配合。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方长征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处理。宝山交警支队于当日立案,次日凌晨对方长征实施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方长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29mg/mL。2013年8月23日,宝山交警支队对方长征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了方长征的陈述申辩,经复核作出宝山公交决字[2013]第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方长征于2013年4月10日21时55分,在国权北路近青石路南约100米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其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方长征进行了送达。方长征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宝山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宝山交警支队经立案、调查,事先告知方长征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权利,听取了方长征的陈述申辩,经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长征是否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的事实有案发现场的两名执法民警和两名协管员的证言证实,其证词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不存在足以降低证言可信度的矛盾和出入,其证词应予采信。方长征关于民警陈述在追赶过程中曾一度失去当事人的踪影,故无法证明从车上下来的人就是方长征的观点,因涉案车辆当天是由方长征独自一人驾驶,从车上下来的只能是方长征。方长征陈述的事发经过缺乏证据佐证,且其陈述的停车、吃夜排档、小便、被抓等经过的时间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其陈述的停车位置与吃饭地点之间的距离亦违反常理,故对方长征陈述的事情经过不予采信。方长征经检测血液,其当日血液酒精含量已经达到酒后驾车的标准,宝山交警支队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宝山交警支队作出的宝山公交决字[2013]第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方长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方长征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且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上诉人当天有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虽然饮酒,但未驾车。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有其提供的执勤民警、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协管员的询问笔录,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挂号信邮寄凭证,现场执法民警叶坚、朱永春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对协管员胡刚、陈铭馨制作的询问笔录、工作情况,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涉案车辆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系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4月10日21时55分,在国权北路近青石路南约100米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执法民警、协管员制作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工作情况以及涉案车辆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陈述其虽然饮酒但未驾车的事发经过,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上诉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经过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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