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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9号 (2)
  上诉人方长征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且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上诉人当天有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虽然饮酒,但未驾车。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有其提供的执勤民警、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协管员的询问笔录,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挂号信邮寄凭证,现场执法民警叶坚、朱永春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对协管员胡刚、陈铭馨制作的询问笔录、工作情况,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涉案车辆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系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4月10日21时55分,在国权北路近青石路南约100米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执法民警、协管员制作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工作情况以及涉案车辆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陈述其虽然饮酒但未驾车的事发经过,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上诉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经过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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