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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长征。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侯彬武。
  委托代理人沈辉。
  委托代理人冯尚。
  上诉人方长征因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长征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宝山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沈辉、冯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晚,宝山交警支队民警叶坚、朱永春在本市国权北路青石路口设卡检查酒后驾车,协管员胡刚、陈铭馨协助执法。当晚21时55分左右,方长征驾驶牌号为豫ABXXXX的黑色奥迪轿车沿国权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距离青石路口100米处突然靠边停下,并下车反向往南跑去。经民警追击、搜索,在国权北路青石路南侧400米处人行道绿化带中找到方长征。民警要求方长征出示证件并配合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方长征拒不配合。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方长征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处理。2013年4月11日凌晨,宝山交警支队民警朱永春、苏张灵向方长征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作出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方长征签收后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有异议。宝山交警支队民警在事发24小时内向宝山交警支队负责人报告,办理了批准手续。方长征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强制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宝山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由两名交警实施,经告知基本事实、依据及权利,在听取方长征陈述申辩意见后,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代现场笔录),并办理了批准手续,执法程序合法。方长征称,宝山交警支队民警未出示执法证件,其无法完全相信对方是警察,故不予配合执法,但现场警察均身着警服、佩戴警号,后又有增援警察驾驶警车将方长征带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故方长征声称其无法完全确认对方执法者身份有违常理,不予采信。方长征又称,宝山交警支队未听取方长征的陈述申辩,未制作现场笔录,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注明该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且注明当事人对凭证记载内容有异议,可见方长征当时已经提出了陈述申辩,宝山交警支队也已听取意见,但由于方长征的申辩意见与民警目击的事实不符,宝山交警支队未予采纳。关于事发当日方长征如何被查获一节事实,案发现场的两名执法民警及两名协管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不存在足以降低证言可信度的矛盾和出入,其证词应予采信。而方长征陈述的事发经过缺乏证据佐证,且其陈述的停车、吃夜排档、小便、被抓等经过的时间明显超出所需时间合理范围,其陈述的停车位置与吃饭地点之间的距离亦违反常理,故对方长征陈述的事情经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本案中,宝山交警支队在方长征有酒后驾车嫌疑,且不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情况下,对方长征采取扣留驾驶证及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有据。但需要指出的是,宝山交警支队在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仅引用了扣留驾驶证的法律规定,而没有引用检验血液的法律规定,存在瑕疵,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但该瑕疵并非适用法律错误,尚不足以构成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综上,宝山交警支队因方长征涉嫌酒后驾车且拒不配合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而对方长征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方长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方长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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