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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50号 (2)
  上诉人方长征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且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上诉人当天有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虽然饮酒,但未驾车。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仅引用扣留驾驶证的法律规定,但未引用检验血液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故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强制措施。
  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有其提供的执勤民警、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协管员的询问笔录,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由于系统程序设置问题,民警所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写明检测酒精的法律依据,但民警当场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按照有关规定,交通管理类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可以作为现场笔录使用。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呈请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报告书,现场执法民警叶坚、朱永春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民警苏张灵的工作情况,对协管员胡刚、陈铭馨制作的询问笔录、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故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4月10日21时55分,在国权北路近青石路南约100米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执法民警、协管员制作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工作情况以及涉案车辆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陈述其虽然饮酒但未驾车的事发经过,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有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上诉人涉嫌酒后驾车且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上诉人对其采取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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