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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50号 (3)
  被上诉人的两位执法民警在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向上诉人告知了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执法民警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遂制作了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向上诉人送达。之后,现场执法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补办了批准手续。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制作现场笔录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即时性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人涉嫌的违法事实清楚、简单,被上诉人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详细载明了涉案当事人姓名、车辆详细信息、违法事实、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执法民警的警号、签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等内容,被上诉人将该凭证代现场笔录之用,并未影响上诉人正当的程序权利,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在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未写明检验血液的法律依据,确属不当,望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长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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