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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达。
  委托代理人刘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
  委托代理人曹茂华。
  上诉人刘伟达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伟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郑浩,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长发、曹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系争被拆迁房屋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为刘伟达,租赁部位为二层前阁楼,居住面积11.6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17.86平方米。该房屋内无户籍。骏兴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5月17日,骏兴公司以与刘伟达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黄浦房管局于同年5月21日受理后,向刘伟达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5月24日召开调解会。刘伟达户出席了会议,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216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在完全产权状态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2,5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地块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2,978元,价格补贴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每户建筑面积15平方米,故该房屋价值补偿款为796,095.78元,骏兴公司另应支付刘伟达户面积奖励费89,3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和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黄浦房管局为此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刘伟达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0.3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1,360,294元,基地优惠价为1,156,250元)现房内;二、刘伟达支付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360,154.22元;三、骏兴公司支付刘伟达面积奖励费89,3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骏兴公司支付刘伟达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刘伟达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刘伟达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黄府复〔2013〕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刘伟达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刘伟达和骏兴公司无法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黄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接受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其所适用的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黄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刘伟达户的安置补偿权利,可予确认。刘伟达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其提出的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刘伟达也未能举证对黄浦房管局的裁决形成有效质疑,故刘伟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刘伟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伟达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刘伟达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拆迁法律法规,滥用行政职权;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不合法,且无证据证明骏兴公司委托了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建设用地规划图纸,无法证明系争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将未登记面积计入,认定面积与实测面积有差异;房屋评估过程违反估价程序规范,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亦未实际送达上诉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的安置房屋地处偏远,未保障上诉人就近安置的权利;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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