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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51号 (2)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刘伟达和骏兴公司无法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黄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接受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其所适用的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黄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刘伟达户的安置补偿权利,可予确认。刘伟达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其提出的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刘伟达也未能举证对黄浦房管局的裁决形成有效质疑,故刘伟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刘伟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伟达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刘伟达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拆迁法律法规,滥用行政职权;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不合法,且无证据证明骏兴公司委托了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建设用地规划图纸,无法证明系争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将未登记面积计入,认定面积与实测面积有差异;房屋评估过程违反估价程序规范,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亦未实际送达上诉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的安置房屋地处偏远,未保障上诉人就近安置的权利;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其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审查的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骏兴公司的拆迁人资格及基地拆迁实施单位的相关事实已有证据予以证明;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已经明确了拆迁范围,系争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为旧里公房,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依据相关规定将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使用面积换算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并无不当;房屋评估程序并无不妥,上诉人至今未就评估报告提出复估、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收件回执能够证明其已将房屋评估报告送达上诉人户;涉案拆迁基地未提供就近安置房源,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的安置房屋已经考虑到上诉人户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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