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51号 (3)
原审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该条例施行前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向裁决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会议通知,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涉案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足以证实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租用公房凭证载明该房屋居住面积为11.6平方米,被上诉人据此换算核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7.86平方米,依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有误,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拆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已由上诉人户签收,上诉人未就该报告提出鉴定、复估,被上诉人根据该报告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单价并计算被拆迁房屋价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户实际情况及拆迁基地提供的房源确定安置房屋并不违反房屋拆迁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就近安置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本案审查的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拆迁许可的合法性、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的委托关系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伟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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