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培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石纯。
  委托代理人熊伟,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帅。
  上诉人朱培芳因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审批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相宜本草公司)的生产研发基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城市工业园区城银路XXX号,该项目于2010年7月经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下称宝山环保局)宝环保许[报告表][2010]148号《关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文件批准环评,于2012年5月、10月先后经宝环保许[2012][19]号《关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试生产的审批意见》和宝环保许[2012][66]号《关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试生产延期的审批意见》批准试生产及延长。2013年4月23日,相宜本草公司向宝山环保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提交了上述环评及试生产批复意见、竣工平面图、排水许可证、污水站运行委托合同、危废处理合同与备案表、污水调查情况说明及《验收监测报告》等材料。宝山环保局于同日受理后,次日与宝山区环境监察支队、宝山区环境监测站组成验收组,对建设项目实施现场检查和审议,后于同年5月28日作出宝环保许[验][2013]51号《关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审批意见》(下称《竣工验收审批意见》),认定:经宝山区环境监察支队现场检查,相宜本草公司的生产研发基地项目实际内容与申报一致;污废水经自建污水处理站处理后纳管排放,已取得排水许可证;污水处理站臭气已配置了捕集、净化处理设施;相关危废已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理;公司已制定了相应的环境管理制度。根据宝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项目燃油锅炉烟气排放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387-2007)表1规定,污水处理站臭气排放浓度及厂界臭气浓度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二级标准,昼间厂界噪声达《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3类区标准,夜间不生产。宝山环保局作出如下行政许可:(一)项目环保手续齐全,污染物排放达标,同意项目环保验收。(二)建设项目应进一步改进完善环保措施和管理制度,确保各类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朱培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竣工验收审批意见》违法。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