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52号 (2)
上诉人朱培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于第一次庭审后逾期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环办[2003]26号文的规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进行公示、调查及审核,被诉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审批未向公众调查意见,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宝山环保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原审法院要求于一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内容已经包含在《验收监测报告》内,系用于说明“各监测项目的具体日期”,被上诉人并未逾期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所作竣工验收审批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宝环保许[报告表][2010]148号文、宝环保许[试][2012]19号文、宝环保许[试][2012]66号文、竣工平面图、沪水务排证字第XXXXXXXXX号《排水许可证》、《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项目污水调查情况说明》、《工业废弃物处理合同》、《上海市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备案表》、《验收监测报告》、《建设项目现场监察单》及验收会议纪要、测试报告4份,上诉人提供的朱永祺的宅基地使用证、沪宝府土(2009)210号文,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管理制度8份、EHS工程师岗位说明书、污水托管服务合同及电子废物收集处置服务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备案工程明细表、2013年1月28日、29日、30日及3月22日的生产原始数据及数据库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环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相宜本草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后,派员赴原审第三人生产研发基地进行了现场监察,并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组,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建设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验收组认为原审第三人项目实施内容与环评申报内容基本一致,基本按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了环境保护措施,作出同意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意见。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委托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对该项目作出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显示,该项目生产涉及到废水、废气、噪声等环境问题,在此次验收阶段,相关的监测因子都能达到相应的考核标准。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同意该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环办[2003]26号文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受理环境保护验收的建设项目,并不适用本案所涉建设项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实施环办[2003]26号文的规定的公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培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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