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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赔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啸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关屹。
委托代理人王东。
上诉人陈啸蝶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啸蝶,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绿化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6日,黄浦绿化局向陈啸蝶作出黄绿容信答2011年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陈啸蝶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黄浦绿化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013年6月4日,黄浦绿化局收到陈啸蝶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赔偿申请。同年7月9日,陈啸蝶明确其要求赔付提起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赔偿申请支出的打字费、复印费、邮寄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7元。2013年9月9日,黄浦绿化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陈啸蝶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黄浦绿化局就上述517元及提起本次诉讼产生的打字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200元,共计717元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陈啸蝶要求黄浦绿化局就其提起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赔偿申请及赔偿诉讼支付的费用予以赔偿,但上述费用并非黄浦绿化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导致陈啸蝶的直接损失。故陈啸蝶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啸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啸蝶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啸蝶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错误,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系被上诉人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发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绿化局辩称:上诉人提起的赔偿费用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费用、行政复议及赔偿诉讼的相关费用,均非被上诉人原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对上诉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赔偿义务机关有法律规定的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并造成其损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虽被撤销,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现上诉人主张的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诉讼等原因造成其打字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支出,并非被撤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上述赔偿申请内容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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