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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号 (2)
  原审第三人周林华述称:事发时,其与陈国安、刘德年均未殴打两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顾美娟、黄倩萍、张某某、陈国安、周林华、刘德年的询问笔录,顾美娟、黄倩萍的验伤通知书,四平路派出所对顾美娟伤势鉴定的情况说明,民警尹忆来的工作情况,本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四平路派出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系两上诉人与张某某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冲突事件,事发当天,周林华、陈国安、刘德年应张某某之邀,至本市鞍山六村XXX号XXX室搬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顾美娟、黄倩萍、张某某、陈国安、周林华、刘德年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审第三人等人虽与顾美娟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周林华、陈国安将顾美娟抬至屋外,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审第三人等人有殴打、伤害顾美娟的主观故意和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7日向两上诉人开具验伤通知书,但验伤结论的书写时间却是2011年11月24日,上诉人迟至12月中旬才将两份验伤通知书送交被上诉人,故仅凭验伤通知书尚不能认定两上诉人的伤势是由原审第三人等人故意殴打、伤害造成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等人有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倩萍、顾美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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