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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海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
  委托代理人苏斌。
  委托代理人莘玮锋。
  原审第三人刘玉山。
  上诉人蒋海荣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海荣,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斌、莘玮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玉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5日下午5时许,蒋海荣与刘玉山在位于本市青浦区华新镇火星村XXX号某公司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同年6月4日,蒋海荣以被刘玉山殴打为由报警。青浦公安分局同日受案,并对蒋海荣就事发经过进行了询问。刘玉山因故离开本市,至2013年4月返回,青浦公安分局随即对其以及事发在场人员进行调查。2013年5月7日,青浦公安分局对刘玉山作出沪公(青)(凤)不决字[2013]第00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玉山不予行政处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了蒋海荣及刘玉山。蒋海荣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决定。蒋海荣遂于2013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青)(凤)不决字[2013]第00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青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该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刘玉山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对刘玉山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蒋海荣所提供的诊断报告难以证实刘玉山殴打其的事实,且孙红达等三位事发在场人员在青浦公安分局调查时均确认未看到刘玉山殴打蒋海荣,故对蒋海荣的主张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蒋海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蒋海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海荣上诉称:2013年4月前,刘玉山并未离开本市,被上诉人未对其及时制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询问笔录系在同一地点、同一时段制作,证人之间相互影响,笔录内容不真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刘玉山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对上诉人造成了伤势,被上诉人应对原审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并作出相应处理。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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