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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号 (2)
  被上诉人青浦公安分局辩称:事发后,刘玉山因妻子生病返回原籍,在妻子病故后于2013年4月回到公司上班,在其回沪后,被上诉人即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对相关证人制作笔录符合法律要求,不存在同时对多名证人取证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发生于2012年5月5日,上诉人于同年6月4日报警,时间相隔过长,无法确认伤势造成的原因;上诉人提供的孙红达等人的证明材料上的签名明显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不一致,陈述内容亦相反,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故依法作出了被诉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玉山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青浦公安分局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6月4日报案称,同年5月5日原审第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并提供了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2012年5月25日的放射诊断报告。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在场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上诉人指认原审第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原审第三人否认该事实,而在场证人均表示未看到刘玉山殴打了蒋海荣。被上诉人综合上述调查情况,认为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身体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刘玉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报告制作于2012年5月25日,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伤势是由原审第三人殴打所致;上诉人提供的事情经过说明及与孙红达的谈话记录,均系上诉人本人制作,其中谈话记录作为证人证言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三名在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立案受理上诉人报案后,因原审第三人回乡等原因未及时进行调查,致使办案期间过长,构成行政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追究被上诉人包庇犯罪嫌疑人法律责任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蒋海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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