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诉收容犬只决定书及收容犬只清单、送犬清单、陆永的两份询问笔录、两犬只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被上诉人青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收容犬只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饲养的两只犬系藏獒,属于烈性犬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本人询问笔录、犬只照片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收容犬只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被上诉人作出收容犬只决定后,延迟送达文书近一年,确属不当,望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关于上诉人认为收容犬只决定系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行政惩戒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故本案系争的收容犬只决定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的行政管理措施,并非行政处罚。综上,被上诉人所作收容犬只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瑱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