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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号 (2)
  原审法院认为,四平路派出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四平路派出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进行调查取证,顾美娟和黄倩萍的笔录均无法反映当天遭到刘德年殴打,且两人的笔录和刘德年等人的笔录可以互相印证。四平路派出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笔录无法认定刘德年实施了殴打他人和破坏他人财产的事实。四平路派出所对刘德年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黄倩萍、顾美娟要求撤销四平路派出所所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黄倩萍、顾美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倩萍、顾美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倩萍、顾美娟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办案时,未对现场的搬场工人、工地民工等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致使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四平路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民警在办案中,确实未向在场的工人询问、取证,存在不足,因此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但被上诉人对在场的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清了案件事实,现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等人有殴打、伤害两上诉人及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事实。两上诉人的验伤通知书是2011年10月17日开具的,但医生书写验伤结论的日期却是2011年11月24日,上诉人至12月16日才将验伤通知书交给被上诉人,且之后数家鉴定机构均因顾美娟的伤情属于陈旧性伤势而拒绝出具鉴定结论。故结合当事人询问笔录,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等人殴打两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德年述称:事发时,其与陈国安、周林华均未殴打两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顾美娟、黄倩萍、张某某、陈国安、周林华、刘德年的询问笔录,顾美娟、黄倩萍的验伤通知书,四平路派出所对顾美娟伤势鉴定的情况说明,民警尹忆来的工作情况,本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四平路派出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系两上诉人与张某某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冲突事件,事发当天,周林华、陈国安、刘德年应张某某之邀,至本市鞍山六村XXX号XXX室搬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顾美娟、黄倩萍、张某某、陈国安、周林华、刘德年的询问笔录证明,陈国安、周林华虽与顾美娟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周林华、陈国安将顾美娟抬至屋外,但不能就此认定周林华、陈国安有殴打、伤害顾美娟的主观故意和违法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故意殴打黄倩萍并造成其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7日向两上诉人开具验伤通知书,但验伤结论的书写时间却是2011年11月24日,上诉人迟至12月中旬才将两份验伤通知书送交被上诉人,故仅凭验伤通知书尚不能认定两上诉人的伤势是由原审第三人等人故意殴打、伤害造成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等人有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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