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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赵思齐。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赵思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日虞军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申请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所递交的申请表的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地形图”。同月5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同月13日,虹口规土局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虞军将延期至2013年9月10日前作出答复。2013年8月22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26日,虞军补正申请内容为“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所对应的上海万通房地产公司填报的(99)0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所记载的送审文件及图纸: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地形图,附证据1.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虹规(1999)第34号文件”。2013年9月6日,虹口规土局经查询城建档案系统后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虞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虞军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规土局作出的答复。虞军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虹口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申请后,经检索,查明未获取虞军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保存其申请公开的地形图,遂根据检索结果和实际情况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虞军认为信息应当存在,而虹口规土局根据《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记载的内容,辩称其从未获取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对未保存地形图作出说明。但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对于地形图未保存的情况应当作出说明,虹口规土局在以后工作中需要改进。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其补正,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答复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审遂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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