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本次申请公开的“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与被上诉人所作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第3项重复,属于重复申请,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作出不再重复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不是一本证书的异议,已经有生效判决明确系同一证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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