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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倩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美娟。
  委托代理人黄倩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
  负责人施洪明。
  委托代理人陆益林。
  原审第三人陈国安。
  上诉人黄倩萍、顾美娟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倩萍即顾美娟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四平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陆益林,原审第三人陈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7日,顾美娟报案称,因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X号XXX室住房问题与陈国安等人发生纠纷,被对方殴打致伤。四平路派出所接报后进行受案登记,向黄倩萍、顾美娟出具验伤单,并对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经查,案外人张某某与顾美娟、黄倩萍因房屋迁让产生纠纷,双方至法院诉讼,原一审法院判决黄倩萍、顾美娟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离鞍山六村XXX号XXX室房屋,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2011年10月17日,张某某与周林华、陈国安、刘德年相约至系争房屋,要求在屋内的顾美娟搬离,双方产生冲突,周林华、陈国安将顾美娟抬出房屋,禁止顾美娟进入,并指挥搬场工人搬出房屋内物品。黄倩萍赶到后与张某某发生冲突。四平路派出所受案后于当日向顾美娟、黄倩萍开具验伤单,2011年11月24日新华医院出具验伤结论为,顾美娟颈椎挫伤、软组织严重挫伤、C1-C2半脱位、C3-C4椎间盘膨出、腰椎挫伤、腰部软组织严重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黄倩萍右手小指软组织挫伤(表皮挫伤)。2012年3月15日,因顾美娟要求进一步鉴定伤情,四平路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之后,鉴定机构未出具伤情鉴定报告。四平路派出所经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对黄倩萍、张某某、顾美娟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于2012年5月4日对周林华、陈国安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黄倩萍、顾美娟对周林华、陈国安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认为根据四平路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对案件事实依法进行了充分、必要的调查取证,遂撤销了四平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平路派出所重新对黄倩萍、顾美娟、张某某、陈国安、周林华、刘德年进行调查询问后,认为仍没有证据证明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对黄倩萍、顾美娟实施了殴打,于2012年10月12日对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黄倩萍、顾美娟不服,再次提起行政复议,杨浦公安分局认为四平路派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撤销了四平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平路派出所经补充调查后仍不能确定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的违法事实,遂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本案被诉的沪公(杨)(四)不决字[2013]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国安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陈国安不予行政处罚。黄倩萍和顾美娟仍不服,又向杨浦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杨浦公安分局复议维持四平路派出所所作决定。黄倩萍、顾美娟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四平路派出所作出的沪公(杨)(四)不决字[2013]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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