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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朱明。
委托代理人贾邦莲。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贾邦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继华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继华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继华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准予免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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