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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同泰北路某弄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岑泽。
  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汕机电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炎德。
  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同泰北路某弄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弄业委会)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某弄业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本市同泰北路XXX弄XXX-XXX号房屋是作为配套物业用房规划建设的,依法应属全体业主共有,但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却向原上海宝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变更为上海宝汕机电经营有限公司)颁发沪房地宝字(2007)第03257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某弄业委会虽于2010年7月8日调取被诉房地产权证并作为另案证据提交法院,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委会提起诉讼应经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召开业主大会,小区业主已有变更,新的业主对前案并不知情,应以此次新调取的房地产登记簿时间为准计算起诉期限。故诉请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市房管局、市规土局颁发的上述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007年8月22日,本市同泰北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由案外人上海宝山机电设备供应有限公司转移登记至上海宝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向其颁发沪房地宝字(2007)第03257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某弄业委会曾在2010年9月10日起诉案外人上海宝山机电设备供应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案号(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1220号],提交了其于2010年7月8日向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调取的本案系争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该信息记载了房屋坐落、权利人及房地产权证号,同时特别告知“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如对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有异议,可自查阅登记簿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于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现上诉人对沪房地宝字(2007)第03257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某弄业委会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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