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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上诉人刘全慧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全慧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2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时间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3年3月6日,刘全慧居住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民警在对其尿检中,发现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经询问后,刘全慧自认其于2013年3月5日晚在居住地吸食了冰毒。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认定刘全慧系吸毒成瘾,遂于同月6日作出沪公(黄)强戒决字[2013]第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刘全慧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全慧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于当日送达刘全慧,并通知其家属。刘全慧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维持决定。刘全慧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的相关规定,黄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黄浦公安分局认定刘全慧在被责令社区戒毒期间,又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事实,有刘全慧的供述、尿检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黄浦公安分局对刘全慧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全慧称其不曾吸毒,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对刘全慧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黄浦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对刘全慧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沪公(黄)强戒决字[2013]第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判决后,刘全慧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全慧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及毒品检验单均是虚假的,上诉人未实施吸毒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黄浦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刘全慧、民警宁涛、史良灿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出具的毒品检验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沪公(黄)行决字[2012]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黄)社戒决字[2012]第0195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照片、上海市浦东区(县)社区戒毒协议书,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工作情况、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吸毒的事实,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出具的毒品检验单显示上诉人的尿液甲基苯丙胺类药物检测呈阳性,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自认于2013年3月5日20时许,在本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二楼暂住处吸食冰毒0.1克,上诉人在上述检验单及询问笔录上均签名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吸毒的违法事实可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吸毒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伪造询问笔录及毒品检验单,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并被责令于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接受社区戒毒,现上诉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实施了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全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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