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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3号 (2)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吸毒的事实,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出具的毒品检验单显示上诉人的尿液甲基苯丙胺类药物检测呈阳性,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自认于2013年3月5日20时许,在本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二楼暂住处吸食冰毒0.1克,上诉人在上述检验单及询问笔录上均签名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吸毒的违法事实可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吸毒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伪造询问笔录及毒品检验单,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并被责令于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接受社区戒毒,现上诉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实施了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全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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