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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号 (2)
  上诉人顾正强上诉称:系争房屋的建造商泰尔发公司在已签发进户通知书确认上诉人顾正强为系争房屋业主的情况下,不应再将系争房屋卖给北茂公司,且该房屋已由北茂公司安置给上诉人,不应再将产权转到北茂公司名下,泰尔发公司应直接转移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作实质性审查,对由政府有关部门调拨给闸北区74号地块旧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收尾所用动迁安置房未进行审查,而导致错误登记在北茂公司名下。被上诉人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原审第三人北茂公司、泰尔发公司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被上诉人收取了申请材料,依法审查核准了当事人的申请。被上诉人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泰尔发公司述称:泰尔发公司2009年从开发商处某某了系争房屋,因北茂公司拆迁安置需要,其将系争房屋卖给北茂公司。被上诉人所作登记颁证行为合法。
  原审第三人北茂公司述称:其从泰尔发公司处某某系争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房屋交易手续合法,被上诉人向北茂公司颁发房地产权证行为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的转移登记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等材料。被上诉人审核了泰尔发公司、北茂公司提交的材料,认定其申请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遂向北茂公司颁发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与北茂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双方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由北茂公司安置给上诉人,上诉人与泰尔发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协议关系。上诉人认为系争房屋已由北茂公司安置给上诉人,泰尔发公司应直接将产权转移给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现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房地产登记,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正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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