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闸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杨华卿。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
  原告杨华卿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原告于证据交换之时申请对系争房屋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上的“杨华卿”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华卿无故缺席第一次庭审,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闸北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徐林发、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杨华卿(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新泰路XXX弄XXX号前客、后客、前天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52268.3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租金计算表,证明系争房屋系公房,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前客、后客、前天井,其中前天井面积为7.1平方米,根据基地政策,天井面积按50%计入安置面积,因此按3.55平方米计算,系争房屋居住面积27.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6.06平方米;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前客、前天井的市场评估单价为17825元/平方米,后客的市场评估单价为16849元/平方米,裁决中被告依据就高原则全部按17825元/平方米进行计算,该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9月30日送达给原告户,并由原告本人签收;
  4、户口簿、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证明系争房屋目前在册人口一户二人,即户主原告、妻子金美华,原户籍在册人口张素英于2011年3月29日报死亡;
  5、动迁谈话记录5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房屋试看回单存根2份,证明第三人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原告妻子金美华签收该看房单;
  7、安置房屋产权证、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经有资质公司评估,安置房屋单价为13268元/平方米;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于受理当日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源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留置送达原告户;
  9、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组织拆迁双方召开调解会,原告出席会议,但调解未成;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裁决并于次日将该裁决书留置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以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
  原告杨华卿诉称,第一,被告违反货币安置与实物安置应当等价的法规政策,滥用职权,将系争房所属二四街坊基地的补偿标准制定为以货币补偿款选购基地房源需扣除46万元,且未将区政府给予的每套安置房60万元的补贴计入安置补偿款,导致原告无法与第三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二,被告违法核发二四街坊基地的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拆迁公告,该基地已超出拆迁期限,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第三,二四街坊基地第二轮征询签约率未达标,拆迁应当暂停。第四,被告作出被诉裁决的依据是系争房评估报告,但该报告原告未收到,被告剥夺了原告申请复估的权利,故裁决应予撤销。第五、裁决认定的安置方案明显不当。原告系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老人,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前往南汇航头的安置房居住,显然将造成原告生活的不便。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