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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杨华卿。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
  原告杨华卿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原告于证据交换之时申请对系争房屋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上的“杨华卿”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华卿无故缺席第一次庭审,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闸北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徐林发、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杨华卿(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新泰路XXX弄XXX号前客、后客、前天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52268.3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租金计算表,证明系争房屋系公房,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前客、后客、前天井,其中前天井面积为7.1平方米,根据基地政策,天井面积按50%计入安置面积,因此按3.55平方米计算,系争房屋居住面积27.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6.06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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