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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03号 (2)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共同述称,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质证,原告杨华卿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延期许可证通知的行为不合法;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天井面积应当全部计入建筑面积;证据3,该送达回证上“杨华卿”签名字迹是假的,原告未收到过该份报告单;证据4,无异议,原告母亲应计入安置人口;证据5,其中数份笔录记载的谈话从未发生过、记载的谈话人员原告从未见过,动迁组工作人员多数情况下只是在门口与原告简短地交谈两句,仅有一、两次曾进入原告家中与原告详细协商拆迁安置事宜;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妻子签收该看房单,但该看房单上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据7,无异议;证据8,该些材料原告均收到;证据9,原告参加了该次协调会,但该笔录上记载的原告发言内容不实;证据10,裁决书已收到,但对裁决书内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依据表示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作出裁决,被诉裁决违法。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杨华卿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二四街坊旧区改造方案安置情况表,证明自购安置房补贴是货币安置的内容之一,被诉裁决书的安置方案导致实物安置、货币安置价值不等,违反法律规定;
  2,被告2012年12月18日召开的协调会会议录音、依据该录音整理的文字(两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调解笔录造假,其中记录的裁决“被申请人”的陈述实际是被告经办人员的陈述;
  3,解放日报复印件,证明据媒体报道,闸北区政府认定的安置房价格低于第三人给予原告的安置房价格,基地关于购买配套房需扣除每平方米1万元的政策违法;
  4,闸府办发【2010】4号文、闸府办发【2011】2号文、新民晚报多媒体版网页打印件、中国新闻网网页打印件、新浪乐居网网页打印件,证明核发系争基地拆迁许可证之时桥东二期保障房、松江保障房项目尚未动工,第三人不具备获取拆迁许可证的条件;
  5,二四街坊拆迁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延长拆迁许可证申请、2011年8月4日的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第三人未依法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曾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拆迁,但是第三人未停止,上述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均违法,被告据此作出的裁决亦应撤销;
  6,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致二四街坊居民的公开信、二四街坊动迁居民写给政府的信、二四街坊第二次征询结果公示(25批),证明二四街坊的第二次征询结果存在造假,上述指挥部给居民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
  7,原告的残疾证、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患小儿麻痹症致左手、左腿、脊椎均有残疾,平日行走不方便,无法提物;
  8,2012年2月1日上海到南宁的电子客票行程单、中国航信平台网页打印机、东航电子邮件打印件、2012年3月24日南宁至上海的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2012年2月1日至3月24日期间原告不在上海,被告提供的2月12日动迁谈话笔录是伪造的;
  9,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统一文本,证明根据该协议文本,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协议成立,乙方购买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甲方应给予一次性补贴,原告要求享受上述待遇;
  10,照片两张,证明系争房屋的前天井实际于1981年前已改建成了灶间、卫生间,上述两个部位的全部面积均计入安置面积。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闸北房管局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基地房源价格上有优惠,因此拆迁人对于未选择基地房源的居民会给予一笔补贴即自行购房补贴,故原告关于既享受房屋安置又享受自行购房补贴的要求不合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质量不佳,部分内容无法听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参加了协调会,且原告在调解会上提出的要求与被诉裁决书中的记载一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二四街坊拆迁许可证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许可证合法性不是本案的焦点;证据6,指挥部公开信及公示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居民来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轮征询未达标;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诉裁决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2月12日原告本人不在上海;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6;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基地政策,前天井只能按面积的一半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人赞同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系争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上“签收人”处留有的“杨华卿”的签名字迹是否原始手写形成或复印形成、该字迹是否原告本人所写,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系争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上“签收人”处留有的“杨华卿”签名字迹是原始手写形成,是原告本人所写。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坚持认为其未签收过系争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表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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