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03号 (3)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在前天井部位搭建了房屋用作灶间及卫生间,但是该灶间及卫生间系原告私自搭建,该租赁部位实际是天井,而天井并非居住房屋,按照系争基地政策,天井面积只能按50%计入建筑面积,原告关于前天井面积应100%计入建筑面积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估价分户报告单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而送达回证上签收人处的“杨华卿”签名字迹已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为系原告本人手写且是原始形成,故该证据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多次协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对谈话记录本身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认可动迁工作人员曾数次与原告协商过拆迁事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主旨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选择,原告亦认可其妻子收到了该看房单,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主旨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被告曾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召开调解会,但调解未成,原告对此节也予认可,故该证据的证明主旨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9均不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2,7,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系争房屋的前客、后客居住面积为27.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2.51平方米。该房屋还有一个独用前天井,面积为7.1平方米。原告在该天井部位搭建了房屋用作灶间及卫生间。依据二四街坊拆迁基地试点方案,该天井面积按50%计入建筑面积即3.55平方米。因此,系争房建筑面积共计46.06平方米。该房屋在册户籍人口2人,即原告及其妻子金美华。原户籍在册人口原告母亲张素英于2011年3月29日报死亡。
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所属拆迁基地被拆迁房屋评估均价为17848元/平方米。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825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657663.10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46623.66元、被拆面积补贴92120元共计XXXXXXX.76元货币补偿款。
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2013年1月10日,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电梯房),房型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83.80平方米,评估单价为1326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XXXXXX.40元。原告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4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系争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调解会笔录记录内容不实,但被告召开调解会进行了调解是事实,而笔录在记录上的瑕疵,不影响裁决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肢体有残疾,但被告安置原告的房屋系电梯房,故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并不会造成重大不便。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审批核发不合法、系争基地二轮征询签约率未达标、购买基地提供房源与自行购房补贴应两者兼得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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