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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振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诸葛宇杰。
  委托代理人范效锋。
  委托代理人洪文辉。
  上诉人谢振庭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振庭、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浦区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谢振庭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如下:“希望杨浦区政府(核查单位)认真贯彻上海市市委副书记、市长杨雄7月22日上午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要求紧密结合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信息公开是各级政府主动顺应形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断提高依法依规行政能力的必然举措。既要保证专业性、针对性,更要避免陷入部门利益的‘小圈圈’。在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回应公众关切、有效保障人民群众获取政府信息方面取得新进展。推动公众对政府信息从‘知情’到‘使用’转变。注重积极回应公众关切的民生领域信息公开中最紧迫、最需要、最现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现特向杨浦区政府(核查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获取2012年3月20日核查单位对信访当事人(谢振庭)召开信访事项核查听证会的听证笔录。”同年8月12日,杨浦区政府作出编号为杨府信(2013)第11号-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答复谢振庭其申请内容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杨浦区政府将该告知书送达谢振庭。谢振庭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杨浦区政府作出的编号为杨府信(2013)第11号-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原审认为,杨浦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杨浦区政府在收到谢振庭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谢振庭申请公开对其召开的信访事项核查听证会听证笔录,杨浦区政府审查后认为谢振庭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信息,《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对信访事项信息的查询作了规定,其中《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系对《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所规定的查询进行细化性规定。杨浦区政府遂告知谢振庭按照上述规定查询,该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谢振庭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振庭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振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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