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振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诸葛宇杰。
委托代理人范效锋。
委托代理人洪文辉。
上诉人谢振庭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振庭、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浦区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谢振庭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如下:“希望杨浦区政府(核查单位)认真贯彻上海市市委副书记、市长杨雄7月22日上午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要求紧密结合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信息公开是各级政府主动顺应形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断提高依法依规行政能力的必然举措。既要保证专业性、针对性,更要避免陷入部门利益的‘小圈圈’。在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回应公众关切、有效保障人民群众获取政府信息方面取得新进展。推动公众对政府信息从‘知情’到‘使用’转变。注重积极回应公众关切的民生领域信息公开中最紧迫、最需要、最现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现特向杨浦区政府(核查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获取2012年3月20日核查单位对信访当事人(谢振庭)召开信访事项核查听证会的听证笔录。”同年8月12日,杨浦区政府作出编号为杨府信(2013)第11号-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答复谢振庭其申请内容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杨浦区政府将该告知书送达谢振庭。谢振庭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杨浦区政府作出的编号为杨府信(2013)第11号-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原审认为,杨浦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杨浦区政府在收到谢振庭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谢振庭申请公开对其召开的信访事项核查听证会听证笔录,杨浦区政府审查后认为谢振庭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信息,《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对信访事项信息的查询作了规定,其中《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系对《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所规定的查询进行细化性规定。杨浦区政府遂告知谢振庭按照上述规定查询,该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谢振庭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振庭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振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谢振庭上诉称,其所要求获取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制作的,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并非法律、法规,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杨府信(2013)第11号-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辩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信息,应当根据信访事项查询的有关规定进行查询。被上诉人所作的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具有对上诉人谢振庭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信访事项核查听证会的听证笔录,因该信息系有关单位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形成的信访事项信息,故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告知其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并非法律、法规,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系对《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等法规所作的具体的细化规定,以规范、方便信访事项的查询,被上诉人一并予以告知,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振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振庭负担,予以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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