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张德夫。
委托代理人张田磊。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梁运昌。
原告张德夫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田磊,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梁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1989年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张某某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等原始资料”,请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以下简称《查询办法》)之规定,向被告查询。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及附件,证明原告补正申请的内容;3.《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4.《补充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告知并送达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的答复没有针对原告的诉求;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导去查询,但是仅查询到电子文件,查询不到原始资料。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申请书》、《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及附件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其已经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内容进行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的原始资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按照《查询办法》查询;其发出的《补充告知书》对查询作出进一步说明,已经送达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公开土地登记的原始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对1989年发放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户名张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文件名称件数页数收件收据地籍调查审批表审核结果公示异议复查等信息公开”。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2013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2013年10月12日,原告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补正申请内容为“对1989年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张某某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等原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者张某某向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二、登记申请对审核结果由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三、土地登记申请者签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上事项信息公开”。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查询办法》查询,遂于2013年10月16日依据《规定》第十四条作出《答复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补充告知书》,写明《答复书》中《查询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活动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可按照《查询办法》规定的查询人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权利凭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向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查询土地登记资料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可以公开查询,遂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告知原告应按照有关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规定另行查询,该答复依法有据。但被告在《答复书》中未明确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存在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针对其诉求作出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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