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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89号
  原告王秋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恒武。
  委托代理人戴思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秋月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秋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思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8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土地储备项目,于2010年1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武昌路XXX弄XXX-XXX号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承租人为原告王秋月,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6号二层亭子间,居住面积6.6平方米,建筑面积10.17平方米。房屋产权人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货币安置。根据《武昌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项目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该房屋评估单价建筑面积18,578元/平方米,《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6月25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第三人于2011年1月9日向该户送达了《安置办法》及《虹口区武昌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919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495,431.85元,含评估价格153,924.98元(18,919×10.17×80%)、套型面积补贴283,785元(18,919×15)、价格补贴57,721.87元(18,919×30%×10.17)。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一套二室二厅的配套商品房,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结算。第三人与原告王秋月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5月20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认为新政策计算价值只按面积不按人口不合理,并要求就近安置。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7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王秋月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武昌路XXX弄XXX-XXX号(6号二层亭子间),迁入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7.06平方米,房屋总价643,451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48,019.15元,由原告户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10,170元,配套商品房屋价格补贴156,000元,无搭建补贴2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10,17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房屋动拆迁委托协议书、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证明第三人2010年1月28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原告王秋月户的房屋隶属拆迁范围,产权人选择货币安置;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公司营业执照、《分户报告单》、《虹口区武昌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送达签收单,证明房屋经评估,单价为18,578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由王秋月签收。另安置方案告知单及相关宣传资料均依法送达;
4.租用公房凭证、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证明武昌路XXX弄XXX-XXX号承租人王秋月,部位6号二层亭子间,居住面积6.6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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