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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89号 (2)
5.裁决被申请人信息登记表、黄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国和一村XXX号XXX室户籍房籍调查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房售后合约、住房调配单、甘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房籍调查表、公平路XXX弄XXX号户籍房籍调查表、租用公房凭证、长白一村XXX号XXX室户籍房籍调查表、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住房使用交换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公证书、委托书,证明该户在册户籍六人,其中多人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或他处有房,裁决配置一套两室房屋符合基地政策及该户实际情况;
6.谈话笔录、拆迁补偿安置意向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催告单、开庭笔录、法院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曾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安置协议,因原告户未依约搬迁,第三人催告无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协议。原告以协议没盖章未生效为由拒绝履行,第三人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协商无果;
7.动迁配套商品房供应审核单、房源清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拆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8.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3年5月14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在裁决前达成协议,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7号文。
  原告王秋月诉称,第三人将原有顾村低价房源调包,现提供的裁决安置房源未经许可证核发前的审批。《安置办法》等规定原告有选择就近安置的权利,而被告未依政策审查,滥用职权,错误下达裁决,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8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房屋拆迁裁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动迁配套商品房供应审核单及清单、《安置办法》、《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证明基地原安置房源为顾村配套商品房,单价4,500元/平方米左右。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安置房源属合法调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法律、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材料除表示未收到看房单外,其余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户内五人,原告及其女儿虽曾享受拆迁安置,但已将货币安置款用于购买武昌路XXX弄XXX-XXX号房屋,而且原告、母亲及弟弟前妻目前均为离异,他处无房居住,原告户完全符合居住困难的条件,被告裁决安置一套房屋无法满足居住。原告于庭后提供其母亲离婚材料及购房凭证。被告就原告的异议认为,原告户从未提出居住困难申请,况且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看,原告户内有多人曾享受动迁安置及他处有房,因此原告户并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表示本地房源紧张,无法筹措,如居民要求就近安置,可选择货币安置,自行购买;另根据《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县政府有权对动迁安置房进行调剂。裁决安置房源于2010年8月调剂,价格为市政府统一定价,低于市场评估单价,而且基地另有补贴,因此安置合法合理。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武昌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系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王秋月,部位6号二层亭子间,居住面积6.6平方米。2010年1月28日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8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述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495,431.85元,原告选择购买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21平方米,单价9,100元/平方米)房屋一套,需补差价款225,379.15元。协议第八条明确原告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因原告户未能依约搬离原址,第三人经多次催告无效,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协议。原告以协议未盖章没生效为由进行抗辩,第三人遂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节事实无争议。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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