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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89号 (3)
  就原告对裁决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居住困难的认定申请应由被拆迁人根据其户情况自主提出,本案中原告户在裁决前并未申请。另从被告提供的材料及陈述看,被告辩称原告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理据更为充分。被告裁决时综合考虑原告户内人员房屋情况以及实际居住状况,安置一套二室二厅房屋,于法无悖;裁决安置用房属市府动迁配套商品房,由区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调剂武昌路XXX号地块使用,第三人亦针对房屋价格进行相应补贴,因此被告以该房源作裁决安置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秋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秋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吴洪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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