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98号
原告张德夫。
委托代理人张田磊。
委托代理人黄达人。
原告张德跃。
原告张英。
原告张扣红。
原告张扣红、张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夫,基本信息如前。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丁春妹。
委托代理人冒国英。
原告张德夫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张德跃、张扣红、张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田磊、黄达人,张德跃,张扣红、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于2010年7月22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位于拆迁许可范围内,该房屋共有人为原告张德夫、张德跃、张英、张扣红。该房屋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0平方米,建筑物层数为四层,测绘面积176.5平方米,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76.5平方米。上述信息,第三人已公示于拆迁基地。该房屋评估单价为16,910元每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12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第三人还向该户送达了《拆迁政策宣传资料汇编》等。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每平方米,第三人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评估均价支付补偿款,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743,400元。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商品房二室二厅房屋四套,其中本市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结算。因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第三人遂提供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均为78.79平方米的二室二厅房屋三套,同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72平方米、二室二厅房屋一套,四套房屋总价为2,259,777.20元,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21日、6月24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张德夫、张英、张扣红出席了第一次调解,张德跃两次调解均未出席。因原告户提出“按实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第三人无法接受,调解未成。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均为78.79平方米的二室二厅房屋,同弄21号204室、建筑面积75.72平方米、二室二厅房屋,房屋价值补偿差额483,622.8元,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户,第三人另应根据《安置办法》规定支付原告户相关补贴及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第三人2010年7月2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单价为16,910元每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安置方案告知单及相关宣传资料等均已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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