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98号 (2)
4.原告户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土地使用证查询回复、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摘录派出所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户土地使用面积、房屋测绘面积;
5.2012年7月12日、7月16日、10月28日、10月29日四次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未成;
6.动迁安置房房源清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瑞虹新城2号地块裁决被申请人(户)信息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证明被告2013年6月18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在裁决前达成协议,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
原告诉称:第三人对原告户的房屋面积认定,违反操作流程,导致原告无法行使行政救济权和司法救济权。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明知第三人违法拆迁,仍实施枉法裁决。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产权人员情况表和户籍情况表,证明权利人员情况;2、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依据;3、《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房屋的建造年代和面积。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户多次协商不成,故依法申请被告进行裁决。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房屋测绘报告不予认可,因第三人未提供面积认定证明,且该房屋的建造年代均系70年代,测绘的176.49平方米均应作为房屋面积;2、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查询证明,不能正确反映实际用地面积,应提供土地的原始登记资料;3、第三人制作的谈话笔录不真实,原告不知道裁决房源,也未看过裁决房;4、户籍资料,被告称原告户籍人口为9人,但原告户的户籍是10人,一人在动迁中去世;5、原告户要求按照基地的政策,给予宝山区宝杨地区房屋一套,主要是照顾原告张德夫儿子能就近就医,但第三人以房屋用尽为由拒不提供,协商不成的责任不在原告户。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1、认定面积除测绘报告外,送达给原告户的《安置办法》等宣传资料,都有认定面积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户房屋的面积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2、土地查询证明,反映的就是原始登记的资料,可作佐证;3、第三人与原告户的谈话笔录,其内容和原告户的诉求一致,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的协商过程;4、户籍资料,因拆迁中一人去世,故向法庭陈述为9人,但人口因素非补偿条件;5、因原告户与第三人长期达不成协议,宝山区宝杨地区房源被用尽,亦属情理之中。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所作的相关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为私房,原土地使用证记名人为张某某(于1991年6月29日报死亡)。第三人于2010年7月22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户坚持“按实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致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7月3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按实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的主张,因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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