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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98号 (3)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户多次协商不成,故依法申请被告进行裁决。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房屋测绘报告不予认可,因第三人未提供面积认定证明,且该房屋的建造年代均系70年代,测绘的176.49平方米均应作为房屋面积;2、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查询证明,不能正确反映实际用地面积,应提供土地的原始登记资料;3、第三人制作的谈话笔录不真实,原告不知道裁决房源,也未看过裁决房;4、户籍资料,被告称原告户籍人口为9人,但原告户的户籍是10人,一人在动迁中去世;5、原告户要求按照基地的政策,给予宝山区宝杨地区房屋一套,主要是照顾原告张德夫儿子能就近就医,但第三人以房屋用尽为由拒不提供,协商不成的责任不在原告户。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1、认定面积除测绘报告外,送达给原告户的《安置办法》等宣传资料,都有认定面积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户房屋的面积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2、土地查询证明,反映的就是原始登记的资料,可作佐证;3、第三人与原告户的谈话笔录,其内容和原告户的诉求一致,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的协商过程;4、户籍资料,因拆迁中一人去世,故向法庭陈述为9人,但人口因素非补偿条件;5、因原告户与第三人长期达不成协议,宝山区宝杨地区房源被用尽,亦属情理之中。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所作的相关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为私房,原土地使用证记名人为张某某(于1991年6月29日报死亡)。第三人于2010年7月22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户坚持“按实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致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7月3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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