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14号
原告毕建明,……
委托代理人施兰芳(毕建明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健宁,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芮青芳,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毕建明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于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兰芳,被告闸北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健宁、芮青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规土局根据原告毕建明的申请,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闸规土信息(2013)第14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请到某路某弄某号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办理具体手续后,由本机关予以提供。
原告毕建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请苏州河沿岸2、4号街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于2013年6月3日获取沪闸府土[2007]119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政府信息是过期文件,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规土信息(2013)第14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由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闸北规土局辩称,上海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在实施苏州河沿岸2、4街坊土地储备时按规定申领了沪闸府土[2007]119号文,即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依照原告要求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闸北规土局为证明被诉答复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苏州河沿岸2、4号街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领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当面领取。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6月3日向原告作出答复书,履行了告知义务。
3、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签名领取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4、沪闸府土[2007]119号《关于批准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和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为实施苏州河沿岸地区2、4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储备的通知》(下简称07-119号文),证明原告领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时,一并获得了申请的政府信息,即07-119号文,该文件系苏州河沿岸地区2、4街坊项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批准文件。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获取,但该文件已经过期,根据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件规定,2、4街坊适用二轮征询制度,第一轮征询在2010年4月10日完成,之后才能申请审批文件,被告提供的信息是过期文件,原告要求获取的是2010年4月10日之后的有效土地批准文件。对被告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无法辨别。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苏州河沿岸2、4号街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信息,并提出其获取信息方式为当面领取,获取的载体是纸质文本。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闸规土信息(2013)第14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由本机关予以提供。同年6月7日,原告至被告处领取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07-119号文。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闸北规土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申请被告公开“苏州河沿岸2、4号街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该申请所描述的特定指向为07-119号文。虽然07-119号文的发文单位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但被告作为辖区内土地管理的行政机关,从政府信息公开的便民原则出发,作出了闸规土信息(2013)第14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将07-119号文提供给原告,并无不当,亦不违反《信息公开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信息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实际不存在的土地批准文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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