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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88号
 

原告杨惠国,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周克余(原告之妻),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惠国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2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邮寄诉状,于次月4日到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余、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杨惠国(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某路;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两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418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裁决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召集原告及两第三人调解,双方出席会议,但未达成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2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两第三人获准拆迁的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5、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租用部位为亭子间,居住面积为9.8平方米。

6、系争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160元,该评估报告送达原告。

7、原告户在系争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资料及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原告户在系争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3人,该3人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住房保障托底认定对象。

8、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的7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

9、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的2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0、沪房地奉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名下。

11、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单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及闸北区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解答(以下简称征询方案解答)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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