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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88号
 

原告杨惠国,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周克余(原告之妻),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惠国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2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邮寄诉状,于次月4日到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余、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杨惠国(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某路;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两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418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裁决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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