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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88号 (3)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证明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10日,原告因为胃出血而住院,所以其不可能于2010年10月5日在家中收到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并与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谈话。

2、网上下载的陆廷佐一案的二审判决书,要求法院参照该案处理本案。

3、被告作出的第21201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两第三人未予拆迁许可证届满日(即2011年7月26日)的15日前提出延期拆迁申请,而于同年8月4日对两第三人作出处罚,责令两第三人停止拆迁,但同日,被告即核发了准许两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故原告不清楚该处罚决定是否真正履行。

4、苏州河沿岸2、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告知单共40批的公示照片,证明2010年12月31日有关签约率的公示结果虚假。

5、2013年10月9日查询被告政府网站房屋拆迁公告网页的截屏,证明苏州河沿岸2、4号街坊的拆迁延长公告于2013年8月23日上传至被告网站,在此之前原告未在被告政府网站上查询到该基地的拆迁公告,故原告认为该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虚假。

6、原告致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补充证据材料说明2份,证明原告于复议程序中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查阅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材料之申请,但复议机关未给原告查阅。

7、两第三人于2011年8月2日提出的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被告于同日向市房管局提出的关于申请延长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拆迁期限的请示、市房管局于次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延长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被告于2011年8月4日核发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公告、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证明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申请及被告向市房管局提出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请示均已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截止期限,市房管局及被告于之后作出的批复或通知或公告均违法。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是被告针对系争房屋作出的第二份房屋拆迁裁决,第一份房屋拆迁裁决被复议机关撤销,被告提供的看房单是拆迁方于第一次裁决前送达原告,原告认为既然被告重新作出裁决,看房单亦应重新送达;原告之妻与原告共同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调解会议,原告未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告将原告之妻的观点作为原告的观点予以记录;裁决书送达原告户时距被告受理日已超过30日;对系争房屋位于两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通知、公告等违法;系争房屋评估报告未送达给原告;对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认定的托底对象无异议,但不清楚该报告表述的人均22平方米与拆迁方宣传的人均22万元的关系;2010年10月5日,原告与拆迁方未进行过谈话,该日的协商记录记载了原告接受拆迁方送达的征询方案解答,拒收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对拆迁双方协商记录记载的原告要求桥东地区二室一厅或距系争房屋3公里之内的二室一厅房屋外加松江泗泾一套房屋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从未提出上述要求,原告在拆迁初始要求安置房屋范围为距系争房屋3公里之内的70平方米左右的二手房,到2011年下半年,原告将要求放宽至距系争房屋5公里之内;2份看房单曾被作为第一次裁决的证据,此次裁决前,拆迁方未重新送达看房单,而第一次裁决被撤销的原因就是裁决安置房源需要调整,且该些看房单未加盖公章。原告对被告适用的依据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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