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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88号 (3)

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10日住院,不能证明原告于住院期间未离开过医院,拆迁双方协商笔录记载的原告不接受系争房屋评估报告系原告在拆迁方向其送达系争房屋评估报告时的态度,但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仍将报告留置送达;证据3、4、7具有真实性,两第三人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亦均合法有效,按照拆迁惯例,被拆迁居民与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签约后,协议还需经三级审核,如被拆迁居民户涉及住房保障托底认定的,还需专向指挥部审核认定并进行公示,因此公示的安置结果较拆迁双方的签约率有一定的滞后性;房屋拆迁公告未及时上传至被告政府网站不代表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存在,生效判决书业已确认该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

审理中,被告陈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被告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40号(以下简称840号)房屋拆迁裁决,840号房屋拆迁裁决因安置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故被告于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申请后自行撤销了该份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与840号裁决认定的系争房屋评估单价为同一价格。

经法院释明,原告未对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裁决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其局于执法程序中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准许两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4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7系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时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5、7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证据11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系争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户时有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评估结论还在840号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原告应早已知晓。本院认为,拆迁中向被拆迁户送达被拆除房屋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是为了告知被拆迁户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如被拆迁户对评估单价有异议可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因原告在法院向其释明时未提出对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1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虽主张上述看房单为第一次裁决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次裁决的证据,但对其主张未提供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9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名下,该中心对该裁决安置房屋具有使用支配权。上述证据系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依据之一,故本院予以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排除原告在住院期间未离开医院之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10、原告提供的证据3、7具有真实性,证明被告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依申请向两第三人发放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房屋拆迁许可证尚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以行政处罚决定未予撤销,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颁发违法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拆迁基地公示的内容,但并非针对基地同步签约率的公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4不予采纳。

12、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被告上传房屋拆迁公告的时间,但并不能以此推出房屋拆迁公告未上传至被告政府网站期间两第三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租赁户名为原告,居住面积9.8平方米。系争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3人,即户主原告、妻周克余、女杨呈媛。

2010年7月27日,两第三人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

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160元。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补偿)。两第三人核定系争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15.10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3人。根据相关政策及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215603.84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80851.44元、被拆面积补贴30200元及可申请托底保障款95824.72元,上述原告户应得款项合计为690200元。拆迁中,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未达成协议为由而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840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于2013年3月9日自行撤销了840号房屋拆迁裁决。嗣后,拆迁双方仍未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一厅的奉贤区某路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426元,建筑面积96.2平方米,房屋价格714381.2元)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于当月29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会议,当天拆迁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同年6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该月30日向原告送达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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