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88号 (4)
另查明,2、4街坊拆迁基地属我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达到2/3,所签协议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内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苏河湾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达70.63%,故两第三人可就系争房屋补偿事宜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
被告受理两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因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而于受理之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惠国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朱 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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