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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88号 (4)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向原告户送达了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因两第三人工作疏忽,导致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超出规定期限,被告已就此作出责令两第三人停止拆迁的处罚决定,之后经市房管局核准,被告批准两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届满的次日至被告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期间,两第三人不得与被拆迁方签约,被告不得下达裁决;安置结果的公示时间不同于签约率的公示时间,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签约率符合协议生效条件业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限延长通知均系合法有效。

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10日住院,不能证明原告于住院期间未离开过医院,拆迁双方协商笔录记载的原告不接受系争房屋评估报告系原告在拆迁方向其送达系争房屋评估报告时的态度,但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仍将报告留置送达;证据3、4、7具有真实性,两第三人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亦均合法有效,按照拆迁惯例,被拆迁居民与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签约后,协议还需经三级审核,如被拆迁居民户涉及住房保障托底认定的,还需专向指挥部审核认定并进行公示,因此公示的安置结果较拆迁双方的签约率有一定的滞后性;房屋拆迁公告未及时上传至被告政府网站不代表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存在,生效判决书业已确认该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

审理中,被告陈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被告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40号(以下简称840号)房屋拆迁裁决,840号房屋拆迁裁决因安置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故被告于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申请后自行撤销了该份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与840号裁决认定的系争房屋评估单价为同一价格。

经法院释明,原告未对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裁决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其局于执法程序中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准许两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4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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